(2011)咸秦执恢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物资设备公司被执行人张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咸阳市物资设备公司,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咸秦执恢字第0011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物资设备公司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咸阳市委托代理人董仁涛,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上列当事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陕西省咸阳市物资设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履行期限内对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双照村所有的原西原砖厂旧址的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张培民、陈俊不得干预;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出煤款19050元。该案在执行中,已将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双照村所有的原西砖厂旧址的场地交付申请执行人,现该案执行结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咸秦执恢字第00118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辉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军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