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701105305x,住浙江省三门县花桥镇繁荣街1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三门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建行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建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办龙某某车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3×××78的龙某某车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在申某龙某某车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愿意遵守章程中载明的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被告领卡后陆续消费、还款。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截止2011年3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993.81元、滞纳金314.89元及利息414.53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7993.81元、滞纳金314.89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行三门支某某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龙某某车某某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个人信用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信用卡审批意见表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了一张卡号为43×××78的龙某某车卡的事实。证据三、交易明细打印单(1张)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一张卡号为43×××78的龙某某车卡后多次进行消费、还款及截止2011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993.81元、滞纳金314.89元及利息414.53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愿向原告建行三门支行申办龙某某车卡,并知悉和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龙某某车卡,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某某车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李某某在使用龙某某车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条款,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7993.81元、滞纳金314.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993.81元、滞纳金314.8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的利率自透支之日起算至2011年3月7日止利息为414.5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郑福梅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