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俩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28日,并由俩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460000元;由俩被告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被告曾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付款委托书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436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436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曾某某、杨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予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