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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芳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张仁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龙,男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张仁龙与刘芳不准离婚,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芳。审 判 长  张芳审 判 员  徐云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阅卷笔录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保险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淮河东路八一巷48号2户,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03150020。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龙,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供电局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7197608160078。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判要点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为家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芳与被告张仁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三、主要材料P1:民事诉状。P3-6:授权委托书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P9:结婚证书P10-16:合同书P17-28:协议书及建地用房审批表及转让协议P29-38:税务发票及存单P46:出生证明P56-60:司法鉴定意见书P70-76:结婚证书及结婚登记申请表P77-240:对账单P245-250:开庭笔录。P255-258:判决书拟稿及正本P259-P261:宣判笔录及送达证。主审人:孙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