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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甲、杨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甲,杨乙,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0303187x,住苍南县龙港镇芦浦办事处林家院东路305号。被告:杨丙,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0316185x,住苍南县龙港镇芦浦办事处芦东街10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甲、杨乙、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杨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前。被告杨乙、杨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甲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二、被告杨乙、杨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杨乙、杨丙作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杨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乙、杨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二、杨乙、杨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乙、杨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杨甲、杨乙、杨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