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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栖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栖霞市。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姜某乙,男,1953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栖霞市。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姜某丙,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栖霞市。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丁,男,1940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栖霞市。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栖霞市。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4时30分,栖霞市公安局XX、柳凯、林春笋等民警到观里镇小山口村法轮功姜淑英(另案处理)家依法传唤姜淑英时,姜淑英的丈夫被告人姜某甲进行暴力阻拦,并咬伤民警柳凯右手拇指。执法民警遂决定依法传唤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林某闻讯后赶到被告人姜某甲家街门口以给姜某甲看伤为由,阻拦民警传唤姜某甲,并对XX、柳凯、林春笋、史玉宁拳打脚踢,致XX、柳凯、林春笋、史玉宁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XX、柳凯、林春笋、史玉宁损伤均属轻微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分别赔偿XX、柳凯、林春笋、史玉宁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姜某丙、姜某丁、林某分别赔偿四被害人人民币21000元,四被害人对五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永朴、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姜某丙、林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林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姜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进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