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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眼镜与浙江××××眼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组织代码证:14799946-1。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小田,组织代码证:79098563-2。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1)台临诉保字第245号裁定书:查封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小田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14××63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杜某某(2010)第7231号、7233号的房地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3200000元以及由被告提供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等条款。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3‰,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报告书一份,称其已停产歇业,无法按时还贷并同意原告向其提前主张债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证据四、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已停产歇业,无法按时还贷以及被告同意原告提前主张债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3200000元以及由被告提供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144862号、14××63号的房屋以及临杜某某(2010)第7231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等条款。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3‰,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报告书一份,称其已停产歇业,无法按时还贷并同意原告向其提前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明确表示其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对于原告向其提前主张债权表示同意,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1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财产[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144862号、14××63号的房屋及临杜某某(2010)第7231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515元,由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