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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加工合与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浙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小田,组织代码证:79098563-2。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起向原告提供眼镜配件,要求原告为其进行点漆、喷漆等加工业务。后原、被告曾对部分加工款进行过结算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加工款,但尙未支付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的加工款共计1778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7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款收据12份(其中10份有许某签字,1份有李甲签字,另1份有李乙签字),拟证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眼镜配件共计17785元以及由被告员工代为签收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许某的证言:“我原系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的采购员,2011年9月份公某倒闭后离开,原告曾为被告做过眼镜配件的加工,一般由我负责去原告处取货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另两张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李甲、李乙分别是公某的仓库员和驾驶员,驾驶员直接去取货时便由他签字”,拟证明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许某、李甲、李乙均系被告员工,原告加工好的眼镜配件由三人签收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三的证人证言较符某某观实际,且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二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眼镜配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有17785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77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