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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司承揽与上虞市××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制造有限公司;上虞市××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余姚市××制造有限公司。科技工业园区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上虞市××司。住所地:上虞市××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余姚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开始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八次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合计金额772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余款5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模具加工款5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6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送货通知单8份。被告上虞市××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制造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款52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被告上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 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