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冯某某、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冯某某,姚某某,许某某,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号:33052119670718461x,家住德清县新市镇白彪村河东角4号。被告姚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车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姚某某、许某某、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姚某某、许某某、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姚某某、许某某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6.075‰,被告姚某某、许某某为保证人。同日,被告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冯某某自借款之月起即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4896.9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1年10月30日止);2、被告姚某某、许某某、车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函一份。被告冯某某、姚某某、许某某、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四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姚某某、许某某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6.075‰,被告姚某某、许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冯某某自借款之月起即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某某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许某某、车某某自愿为被告冯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三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被告冯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3442.5元,逾期利息11454.49元,合计人民币114896.9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1年10月30日);二、被告姚某某、许某某、车某某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29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被告姚某某、许某某、车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建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谢兴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