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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江夏山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杨胜与王池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杨胜;王池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鄂江夏山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杨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池元,汽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陈杨胜诉被告王池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胜诉称,2011年1月15日18时34分,我驾驶电动车沿武汉市江夏区009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县道6公里处,遇被告王池元驾驶鄂a×××××牌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被告王池元所驾车辆严重超载,且其违规使用灯光影响我的视线,造成两车在道路南侧车道内相撞,酿成事故。交管部门将我骑乘的电动车作为机动车错误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池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2914.49元,后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可休养至伤后4个月,护理至伤后1个月。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池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判令被告王池元赔偿我医疗费42914.4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6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8479.49元。三、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池元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二、原告陈杨胜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三、我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陈杨胜赔偿款1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陈杨胜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三、我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杨胜赔偿款1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8时34分,原告陈杨胜驾驶电动车沿武汉市江夏区009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县道6公里处,遇被告王池元驾驶鄂a×××××牌号货车超载由西往东行驶,其灯光影响原告陈杨胜的视线,造成两车在道路南侧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陈杨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1)第420115c1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陈杨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王池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杨胜受伤后于2011年1月15日在武汉市第十四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较重,转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42914.49元。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武医法(2011)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杨胜的伤残等级为ix(9)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11000元。3、可休养至伤后4个月,护理至伤后1个月。原告陈杨胜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池元就其自有的鄂a×××××牌号货车向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池元支付了原告陈杨胜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陈扬胜赔偿款10000元。原告陈杨胜为农业居民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赔偿金额等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杨胜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损害后果作用较大,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池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损害后果作用较小,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杨胜关于判令被告王池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不当,应引用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违章情节,本院确定被告王池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1)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池元、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虽持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陈杨胜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池元按责赔偿。原告陈杨胜主张的医疗费42914.4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误工费5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所提交票据不规范,本院参照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所需酌定支持500元。被告王池元、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抵减其赔偿款。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杨胜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池元、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正常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杨胜各项损失42975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2975元。二、由被告王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杨胜各项损失13291.35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291.35元。三、驳回原告陈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3元,由原告陈杨胜负担283元,由被告王池元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庆原告陈杨胜赔偿清单一、医疗费项目1、医疗费42914.49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小计54304.49元二、死亡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23328元(5832×20年×20%)2、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3、误工费5647元(16940元÷12个月×4个月)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32975元共计87279.49元三、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42975元(10000元+32975元),已付10000元,还应付32975元。四、被告王池元应赔偿13291.35元(54304.49元-10000元)×30%,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291.35元。注:以上均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1年度公布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