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许福雨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福雨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福雨,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大专学历,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南陵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福雨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福雨及其辩护人熊小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福雨自2002年至2011年先后任南陵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站长、南陵县人民政府投资的阳光花园工程甲方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工程建设承建商、开发商、建材供应商等相关人员现金计人民币67000元,并为相关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方面谋取利益。包括收受陈为明10000元、丁金良20000元、宋和宝5000元、江国城6000元、梁平2000元、胡启辉3000元、朱德荣2000元、朱德保3000元、刘传金2000元、于泳涛10000元、汪奔2000元、程策2000元。其中所收丁金良20000元、宋和宝5000元因与其有关联的人和事被查处,许福雨为掩饰犯罪而于2009年4月份退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出了被告人供述、行贿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认为许福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对许福雨定罪,并根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犯罪所得的悔罪表现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许福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是在没有掌握主要证据材料的时候口头通知被告人作廉政教育谈话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其供述材料是检察机关立案的唯一证据来源,应当认定其自首。2、被告人在2009年4月初就将所收丁金良、宋和宝的款项予以退还,此前丁金良虽然被调查,但丁金良的供述根本没有涉及到许福雨,宋和宝此前则没有被调查,故退还给两人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与芜湖正大建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仅有工作上的联系而无任何职务上的便利,所收该公司总经理于泳涛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4、起诉书对被告人收受安徽省建英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胡继辉3000元现金的指控,因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对该款的收受方式、收受时间均不能印证,属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福雨在分别担任南陵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站长、南陵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阳光花园工程(又称前山工程)甲方代表的2006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其监管、验收建筑工程质量之职务便利,收受建筑工程承包商、开发商、建材供应商等所送现金人民币计49000元,并为监管对象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验收方面予以关照。具体是:1、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前山工程瓷砖供应商陈为明好处费10000元,并为其在瓷砖质量检测、货款支付等环节谋取利益。2、2006年、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芜湖晨曦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丁金良共计现金20000元,并为丁在工程质量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丁金良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于2009年4月3日将钱退还给丁金良。3、2007年至2010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银河房产副总江国城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并为江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4、2007年,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平2000元现金,并为其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5、2009年3月份,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徽省建英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胡继辉现金3000元,并为其开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6、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朱德荣现金2000元,并为其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7、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朱德保现金3000元,并为其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8、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芜湖丽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陵负责人刘传金现金2000元,并为其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9、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汪奔现金2000元,并为其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10、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许福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徽商典当大厦工程项目经理程策现金2000元,并为其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方面谋取利益。许福雨在检察机关已退缴42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缴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证言、其他书证等与之印证证实,现予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许福雨收受丁金良20000元于2009年4月3日因已退还而不应作犯罪数额问题,现认定许福雨是得知丁金良的其它行贿行为被检察机关调查,因害怕自己收受该20000的行为受查处而退还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属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计算为犯罪数额。而许福雨2008年上半年收受鲁班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宋和宝5000元于2009年4月份退还的行为则不同,当时宋和宝并未受调查,宋和宝及潘正生的证言证明许福雨是为了不犯罪而不是为了掩饰犯罪行为而退款,故该已退还的5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起诉书指控许福雨收受安徽省建英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胡启辉3000元的问题,许福雨供述的是2006年在办公室收受现金3000元,胡启辉陈述的是2009年3月份将退还质检保证金3000元的条据送给许福雨,由许福雨在单位财会上领得。其一是证言材料不能吻合印证,二是许福雨是否在财会上领得该款也不得而知,故此3000元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起诉书指控许福雨收受芜湖大正建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于泳涛现金10000元的问题,因该公司及于泳涛经营的是建筑工程维修加固业务,维修加固业务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验收的范围,于永涛的证言表明送钱给许福雨是为了帮助尽快结到工程款,而工程款的结算也不属于许福雨的职务行为,许福雨对该公司或于永涛不具有隶属、制约关系,故该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许福雨受贿的证据系检察机关从许福雨2011年3月12日的供述开始收集,当日立案,其它证据材料均产生于3月12日之后,其中丁金良2009年3月20日的证言没有与许福雨有关的内容,从而能够证明被告人许福雨的受贿事实是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经教育、盘问后首先作出了如实供述,然后被立案侦查,可视其自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福雨身为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计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福雨既有自首情节,又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决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福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缴犯罪所得49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余 艳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第十二条: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