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胡某某、朱与胡某某、朱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胡某某;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西路××号。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胡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胡某某、朱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丙和被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653265%,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支付利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新晨颐景某5幢2404号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间,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0日,后未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至2011年纪8月20日。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579.36元,并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原告债权在抵押物中优先受偿。被告朱甲辩称:借款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借款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可要求提前还款,有事实依据,原告债权在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朱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8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579.36元,并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复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上述债权在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定海区××街道新晨颐景某5幢2404号抵押房屋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富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