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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伟    峰审判员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薛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腾    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