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又名闫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牟福兴,男,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辩护人牟福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阎某某伙同齐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东华小学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得宋某某现金3.2万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2.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阎某某伙同齐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甘肃省合水县何家畔卫生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得张某某现金3.6万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3.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阎某某伙同齐某某、李某某、翟某某、贺某某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龙泉小学和二康医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得王某某现金6万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阎某某对起诉指控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阎某某伙同齐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甘肃省华亭县东华小学门口和华亭县人民医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2万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阎某某伙同齐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已判决)、贺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甘肃省合水县何家畔九年制学校和何家畔卫生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6万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阎某某伙同齐某某、李某某、翟某某、贺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驾车窜至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龙泉小学和宝鸡市康复医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万元。以上共计诈骗现金12.8万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26日甘肃省华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宋某某报案称,一男子租其车到华亭县东华小学门口,与另外两名男子以与其合伙买抗癌药为由骗走现金32000元。2010年11月3日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10年9月30日在何家畔中学门前被三名陌生人以买药为由骗走现金36000元。2010年10月5日宝鸡市金台公安分局宝平路派出所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当日在二康医院附近被三个不明身份的男子以买药为名骗走现金60000元。2、被害人陈述笔录。(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26日9时许,他开出租车拉了一个背背包的胖胖的小伙说要去东华小学。到学校门口,站着一个瘦小伙,坐车的那人问找一个老师(具体找那个老师他未听清)。那个小伙说那老师不在,有什么事给他说。胖小伙说要买一种抗癌药。瘦小伙说和那老师很熟,那种药他能搞到。于是胖小伙就让他开车拉瘦小伙去医院买两盒,并给了瘦小伙100元钱。在车上瘦小伙打了个电话。到县医院后从门诊楼出来一个五十来岁的人坐到他车上来,两人说买药的事,医院的人说一小盒45元,一大盒500元,一箱子45000元。瘦小伙给那人500元,那人从医院门诊楼出来拿了一用黑塑料袋装的盒子给廋小伙。瘦小伙让他开车来到东华小学,胖小伙看了一下,说这是这种药,并问能不能搞一箱子。瘦小伙打了个电话,说可以,但医院要现钱。胖小伙说他不见药不给钱,同时打开背包让他们看,他见里面装是全是钱。后他又拉着瘦小伙去了医院找刚才买药的人,那人说见钱才给药,于是他又拉瘦小伙回到学校门口,给背包的小伙说医院见钱才给药,背包的小伙说他要见到药才给钱。后瘦小伙给他说他俩合伙把这个生意做了,一箱药以45000元买来,再以90000元卖给胖小伙,再给医院那人一些好处费,挣得钱两人平分。他同意了,就从亲戚那借了2万元,从家中取了12000元,共32000元拿上和那小伙一起去了医院。到医院后把钱交给医院那个五十多岁的人。后那个人让他把车开到门诊楼后面,其和瘦小伙一起去开票。他把车开到后面,去找那两人时不见了,他又去东华小学找那背包的小伙,也不见了。他就报警了。(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9月30日11时许,在庆城县白马乡街道,一个人租他的车到何家畔中学,在学校门口那站了一个人,租他车的人就问那人张老师在吗,那人说张老师请假回家了,他是学校带体育的王老师。租车的人说他是从安徽来的,找张老师在何家畔卫生院买些药。门口的人说卫生院保管是朋友,很熟,可以买。租车人让去给买药,说给他每人2万元好处费。租车的人就从他车上下来,他拉上王老师到白马乡取钱,因为买药要5万元,王老师找了1万元,他找了3万6千元。到了何家畔卫生院门前,王老师给那个租车人打电话说还差4000元,租他车的人就对王教师说让他来何家畔中学门口取钱,把车费也一起付了。他就把三万六千块钱给了王老师,王老师在医院门口下车,他就去学校门口,去后租他车的人不见了,又将车开到卫生院门口,那个老师也不见人了。(三轮摩的司机、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10月5日10时许,他在群众路汽车北站用三轮车拉了一个28岁左右的小伙,说要去龙泉小学找老师买药。在学校门口一个小伙说认识老师他弟在二康医院,坐他车的小伙说要一种进口药,以前买过,一小盒90元,要2、3箱,见货付钱。他和龙泉小学门口的小伙来到二康医院,医院出来一个小伙说一盒45元,学校门口那小伙就说对他说咱俩把药买来,再以90元卖给那个买药的,一盒能赚40多元,挣得钱两人平分。他到银行取了6万元给学校门口那个小伙,医院出来的小伙说买药还差2万元,他就去龙泉小学门口找那个要买药的人,去后没找见人,他去二康医院也不见那俩小伙,他就知道受骗了。证人、共同作案人供述。(证人、共同作案人齐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他叫了李某某、闫某某及姓贺的司机,一起在甘肃华亭县县城东胜小学和县医院,他分工,由李某某充当“一把”,他充当“二把”,闫某某充当“三把”,贺师负责送药、送假币、盯人、接人,采用和以前一样的方式,骗取了一个30多岁开着黑色轿车的男子3.2万元,他们平分了,他只给司机150元车费。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他找了李某某、翟某甲、闫某某对他们三人说去做生意(诈骗别人的钱),那三人同意后,闫某某联系车,他们到庆阳县白马镇街道,由他分工,李某某是“一把”,他是“二把”,翟某甲是“三把”,闫某某负责盯人、送假币给他,司机负责开车。采用和以前一样的方式诈骗了一个45岁左右开黑色轿车中年男子3.6万元,他们平分了,只给司机150元车费。2010年国庆节前后,他主动找了翟某甲、李某某、闫某某和姓贺的司机。他们五人开车来到宝鸡市龙泉小学附近,李某某充当“一把”,他充当“二把”,翟某甲充当“三把”,闫某某负责盯人、接人、送假币给他,用同样的踩点方式,同样的手段骗取了一50岁左右的摩的司机6万元。他先抽取了7000元,翟某甲抽取了3000元,剩下的5万元他们四人平分了,他给了司机300元。(证人、共同作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日左右,齐某某打电话约他一起去作案骗人。他和齐某某、闫某某、翟某某租坐姓贺男子现代轿车,在甘肃省华亭县县城东华小学和华亭县人民医院门口,他们扮演不同角色,以购买治癌药为名,骗取一开黑色轿车的男子3.2万元现金。他分得4500元,全部挥霍。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他和齐某某、翟某某、闫某某坐姓贺男子现代轿车,在甘肃庆阳市白马镇,他扮老板,其余人分别扮教师、医生等角色,在何家畔以购买治癌症药为名,骗得一个约50岁,瘦高个、略有秃顶开一辆黑色小轿车男子现金3.6万元,他分得4000余元,已挥霍。2010年10月5号左右的一天,他和齐某某、翟向洋、闫某某坐姓贺男子的现代轿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区龙泉小学附近,他扮老板,其余人(除过司机)分别扮教师、医生等角色,以购买治癌药品为名,骗取一个约50岁体廋开一辆绿色三轮摩的男子现金5万元。事后他分得5600元,已挥霍。(证人、共同作案人翟某某供述证实,(供述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二十天前,在甘肃省庆阳市白马镇,他、李某某、齐某某、闫某某雇佣贺某某的车,李某某充当“头把”选择诈骗对象,齐某某充当“二把”,他充当“三把”,骗了一个50多岁男司机3.6万元。他们四人每人分了7千元,付给贺某某车费,剩下钱他们几个人花销了。约半月前,在宝鸡市区,他、李某某、齐某某、闫某某租用贺某某的车,采取同样的办法,李某某充当“头把”,齐某某充当“二把”,他充当“三把”,骗取一个跑摩的车的年龄约50多岁的男子6万元,给司机车费外,他们四人每人分了1.2万元。④证人、共同作案人、司机贺某某供述证实,阎某某打电话雇他的车,他开车接上阎某某、某某、双双,开车到甘肃省华亭县,阎某某、某某、双双三人在华亭街道一小学门口和华亭医院门口相互打掩护,以卖治癌药的人和“托”,将一开黑色小车的司机3万多元骗走。2010年国庆节后一天,闫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开车先接了闫某某,后接了双双、某某、某甲。某某让将车开到白马镇,到了后某某让双双下车,其他人在车上。十几分钟后,双双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某某让他开车跟着那辆车,快到赤城乡街道时,某某让他超过那辆车,到了何家畔卫生院门口,某某让他停车,某甲下了车。某某让他继续开,来到了何家畔九年制学校门口,某某下了车。闫某某让他将车开到前面转弯处并调了车头,坐在车里看着某某。十几分钟后,双双坐那辆黑色小轿车来了,双双下车和某某说了几句话,双双和某某都上车去了。一二分钟双双下车,某某坐那辆黑色小轿车走了,在小轿车调头时,闫某某就让他把车开车何家畔卫生院附近等。一二分钟后某某坐车到何家畔卫生院门口,与在那里等他的某甲说话,说完后,某甲就进卫生院里面了,闫某某就下车拿着一盒东西到卫生院给某甲送事先准备好的道具。然后某甲就拿着道具来到某某的车上了。闫某某也从卫生院出来坐在也的车上了。两三分钟,某甲从车上下来,某某坐车去了学校方向。他和闫某某坐在车上一直在卫生院门口等。过了十几分钟,某某坐那辆车向白马方向走了。闫某某让他开车去接双双,接上后,他们又在卫生院门口等。在等的过程中,某某给闫某某打电话让闫某某给他送钱,闫某某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东西给某某送去。等闫某某回到车上,他见某某打了个电话,某甲就从卫生院出来,某某和某甲说了一会话,某某就给双双打电话,双双对某某说钱不够让司机接电话,司机接上电话后,双双说你钱不够,先给你借些,你一个人过来,一块把车费一付。司机接完电话就一个人开车向学校方向去,闫某某让他开车接上某某,某甲,迅速离开,他听他们说骗了3万多。还有一天,闫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开车接上闫某某、某某、某甲、双双后,到宝鸡市街道双双先下车和一开三轮车的男子搭话,还是上次的方法,骗走五六万元。4、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甘肃华亭县人民医院门口和东华小学门口、甘肃庆阳市合水县何家畔卫生院门口和何家畔九年制学位门口、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龙泉小学门口和康复医院门口就是他们实施诈骗作案的现场。5、取款回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2010年10月5日在农业银行取款6万元。6、本院(2011)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阎某某伙同齐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7、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阎某某与其他同伙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阎某某将所诈骗财物全部挥霍,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红强审 判 员 邓 珍助理审判员 康伟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