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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丁年庆与被告李胜、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年庆;李胜;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丁年庆,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市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秦淮路**。法定代表人江浩,江宁市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林,男,江宁市政公司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代表人娄伟民,人财保南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年庆诉被告李胜、江宁市政公司、人财保南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告李胜,被告江宁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林、马玲,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年庆诉称,2010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李胜驾驶苏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M处驶至路左,与迎面的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胜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是被告江宁市政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此损失的医疗费136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月)、交通费3067元、住宿费168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93683.20元(22944元/年×20年×6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费1350元、物损费550元,合计386978.65元。被告李胜辩称,其车辆造成原告丁年庆受伤属实,但其是被告江宁市政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宁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李胜是其员工,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丁年庆受伤属实,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丁年庆医疗费67478.30元、购买日用品205元、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苏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造成原告丁年庆受伤属实,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系被告江宁市政公司员工。2010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李胜驾驶所在单位所有的苏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6.6KM处,驶至路左,与迎面原告丁年庆醉酒后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丁年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胜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年庆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年庆伤后即到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丁年庆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休克,左下肺挫伤脑震荡。并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9日至同月22日、2009年3月5日至同月14日在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丁年庆单瘫(左上肢肌力2级)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七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此事故造成原告丁年庆伤后损失医疗费81641.75元(其中含轮椅费519元,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674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8520元(55元/天×42天+45元/天×138天)、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月)、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8元、车损费1350元、物损费550元,合计109385.7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宁市政公司为原告丁年庆购买日用品花费205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于2010年4月8至2011年4月7日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宁市政公司职工被告李胜驾驶该单位所有的机动车辆致原告丁年庆受伤,原告丁年庆有权向机动车所有单位被告江宁市政公司主张损失,获得赔偿。原告丁年庆因交通事故致单瘫(左上肢肌力2级)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伤病痛苦和精神损害,应由被告江宁市政公司和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93683.20元(22944元/年×20年×64%),并对其进行精神慰藉。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苏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江宁市政公司按照被告李胜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丁年庆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年庆伤后损失医疗费816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8元、车损费1350元、物损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9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28068.95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赔偿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交强险部分306168.95元,由被告江宁市政公司赔偿70%即214318.27元,扣除已支付的77683.30元,被告江宁市政公司应再赔偿136634.9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丁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52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6352元,由被告江宁市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王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