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2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亲笔签名,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邹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