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雍磊、雍格悦与王榜红、罗建蓉,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磊,雍格悦,王榜红,罗建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雍磊。委托代理人勾伯龙,成都引证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雍格悦。法定代理人雍磊,系本案第一原告。被告王榜红。被告罗建蓉。委托代理人钱敏。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谢章勇。委托代理人罗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怡。原告雍磊、雍格悦与被告王榜红、被告罗建蓉,第三人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部(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伯龙、被告王榜红、罗建蓉,第三人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毅、邹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磊、雍格悦诉称,2011年5月13日14时50分,原告雍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龙腾西路与青羊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告王榜红驾驶川ANH7**金杯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雍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雍磊与被告王榜红承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雍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174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建蓉辩称,被告王榜红是系其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由被告罗建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榜红答辩意见同被告罗建蓉一致。第三人联合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超出部分主张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责任。自费药扣除20%,误工费时间过长,持续误工的才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若超出交强险,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4时50分,原告雍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由本市武侯大道方向沿武阳大道行驶至龙腾西路与青羊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告王榜红驾驶川ANH7**金杯小客车相撞,屏边摩托车车头与金杯小客车左后部解接触,造成轻便摩托车上雍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川ANH7**金杯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王榜红为被告罗建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原告雍磊、雍格悦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雍磊受伤后入院治疗29天;二、原告雍格悦系原告雍磊之女;三、第三人对原告雍磊主张的28864元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求实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等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牌号为川ANH7**号机动车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王榜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雍磊、雍格悦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一、残疾赔偿金30922元,本院结合原告雍磊的居住证明以及收入证明,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雍格悦未提交在城镇生活证明,依据原告雍格悦户籍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45.05元;二、误工费原告雍磊主张10750元,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第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关于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虽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但载明“需每周随访以确定下一步治疗”,结合原告雍磊伤情属左胫骨下半段粉碎性骨折至庭审时原告雍磊左脚外固定支架仍未取出,结合原告雍磊系货运司机的职业,本院认为原告雍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雍磊主张174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雍磊伤情以及就医和复诊情况,对原告雍磊主张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雍磊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酌情认定为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雍磊主张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原告雍磊主张435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雍磊主张1370元,本院认为系确定原告雍磊伤情之必要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十、医疗费原告雍磊主张28864元,第三人虽主张扣除20%自费药但未提交扣除自费药清单,故本院对原告雍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书附件特别说明载明“后续医疗费以临床医生处方为准”,故本院认为原告雍磊伤情尚在治疗中,故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综上,第三人联合保险应当赔偿原告雍磊、雍格悦除鉴定费外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7.05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医疗费28864元=81201.05元;鉴定费137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责任,由原告雍磊和被告罗建蓉各承担50%即被告罗建蓉承担6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都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雍磊、雍格悦81201.05元;二、被告罗建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雍磊685元;三、驳回原告雍磊、雍格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罗建蓉承担630元,原告雍磊承担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