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陈丙系夫妻。2011年5月21日,陈春某某病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陈乙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陈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陈乙无异议。被告陈丙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陈春某某治病需要从原告陈甲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陈乙向陈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被告陈乙至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陈甲。被告陈丙系被告陈乙的妻子,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涉案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主张债权之日起,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陈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1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乙、陈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乙、陈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