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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杭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西村。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被告单某某作,做化验室操作工。上班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平时没有双休日,除春节外没有法定节假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未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辞职。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原告无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000元;3.支付原告2009年9月-11月的工资4500元;4.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14103.24元;5.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650.81元;6.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元;7.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以上合计33754.05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5日始,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不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原告的工资并非其诉称的每月3000元,被告已按照原告的上班情况按期足额支付了原告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全某某动报酬。原告诉称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项目不明,没有法律依据。三、从时效角度讲,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全部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某某间。原告工资结算到2009年9月,被告付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资,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某某间。四、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签字笔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无法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邮件直查查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4.杭州××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2009年8月到2009年12月)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加班加点情况;5.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工作年限、加班加点情况及被告工资支付情况;6.仲裁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月的劳动关系;证据2,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寄件人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有否发送无法证实,邮件直查查单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劳动仲裁申请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提交,故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实际属于无效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程序不当;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何甲曾起诉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所有记工员与本案审理结果都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的证言除有关某琴芳辞职的证言没有异议外,其余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是曾起诉过被告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仲裁申请书上所有申请人非本人签名,不能起到阻断时效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该考勤表原件由原告提供,不符合被告保存的常理,且没有被告的确认,部分考勤表记工员签名缺失,有签名的记工员与被告有纠纷,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因证人与被告曾发生劳动争议诉讼,故对其证言,对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无佐证的不予认定;证据6,客观真实,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奖金结算表一组,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加班费,及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和相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案外人任某某、朱乙的辞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不真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009年7月的工资结算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一致,无法确认,对8、9月份的工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领过的,工作表可见原告存在加班,被告拖欠10月、11月份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案外人的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7月份工资结算表由原告签字确认,8、9月份工资结算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对账单能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案涉集体辞职信事实相关,朱乙的辞职报告也与证人何某的证言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被告单某某作,岗位为化验室操作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领取7月份工资1045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和11月30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打入8月份工资1260元和9月份工资245元。原告工作几个月后即离开被告单位,具体工作截止日期,原告称是当年11月29日,被告称是当年9月4日。2011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及何甲、芦军卫、朱乙、任某某、张某某等人名义向被告邮寄提交辞职信,以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集体提出辞职。2011年2月9日,原告等人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决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等人再次提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多时后再递交的辞职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离职后即已实际解除,并非因递交辞职信而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结束工作的时间,从工资结算表及工资金额看,被告陈述的工作结束时间为2009年9月4日更可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2009年9月4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2009年9月5日起离开被告单位,不再提供正常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因原告的离职已解除。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某某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劳动权利,至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工作结束日期2009年11月29日计,原告在仲裁时某某间内未主张权利或请求救济,直至2011年2月9日才首次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业已超过一年的时某某间,故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某某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起诉状签名非原告所签的抗辩,经核实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施某某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