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王金国、王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王金国,王亚琴,王公弼,邵夏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春晓中一路***号。诉讼代表人:刘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裘伟根,该社职员。被告:王金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亚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公弼(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邵夏儿(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晓信用社)诉被告王金国、王亚琴、王公弼、邵夏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晓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裘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国、王亚琴、王公弼、邵夏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晓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国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国向原告春晓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公弼、邵夏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王亚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被告王金国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金国、王亚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公弼、邵夏儿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王金国、王亚琴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573.08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还清);被告王公弼、邵夏儿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金国、王亚琴、王公弼、邵夏儿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国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国向原告春晓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公弼、邵夏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王亚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被告王金国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金国、王亚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王公弼、邵夏儿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王金国、王公弼、邵夏儿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金国理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王亚琴对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王公弼、邵夏儿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金国、王亚琴、王公弼、邵夏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国、王亚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573.0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公弼、邵夏儿对被告王金国、王亚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公弼、邵夏儿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金国、王亚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叶王金国、王亚琴、王公弼、邵夏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