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林岳、王秀霞等与袁超、昌邑市供电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岳,王秀霞,董皓轩,袁超,昌邑市供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董林岳。原告王秀霞。原告董皓轩。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奎。被告袁超。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联国,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朋,公司职工。原告董林岳、王秀霞、董皓轩诉被告袁超、昌邑市供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岳、王秀霞、董皓轩委托代理人董建奎,被告袁超,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联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9时30分,董林岳驾驶老头乐三轮车(载王秀霞、董皓轩)与袁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货车刮倒侧翻,导致董林、王秀霞、董皓轩三人受伤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超、昌邑市供电公司辩称:袁超是我公司司机,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9时30分,被告袁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隅村东处,与原告董林岳驾驶的老头乐三轮车(载原告王秀霞、董皓轩)相撞,致原告董林岳、王秀霞、董皓轩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袁超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被告袁超系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袁超为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袁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董林岳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休息1个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13.08元、误工费1357.44元、护理费387.84元、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664.36元。原告王秀霞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休息15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16.71元、误工费872.64元、护理费387.84元、伙食补助费36元,共计8813.19元。原告董皓轩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0元。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420元。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以上损失要求原告董林岳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董林岳表示同意。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超已付原告董林岳79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检测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司机袁超与原告董林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林岳、王秀霞、董皓轩身体受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袁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三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的三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袁超为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三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按其被告袁超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该事故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叙述均不一致,又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现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被告袁超与原告董林岳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秀霞、董皓轩(老头乐乘车人)无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林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6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5513.08元、误工费1357.44元、护理费387.84元、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4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董林岳的其他经济损失停车费2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承担60%即132元。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董林岳承担40%即168元。以上款项互抵后,原告董林岳付给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秀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16.71元、误工费872.64元、护理费387.84元、伙食补助费36元,共计8813.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董皓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董林岳返还被告袁超7920元。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董林岳负担130元,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