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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高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高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周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高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2010年6月1日县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子女离婚。之前双方就彩礼及其他结婚费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46000元。2010年农历2月初六,二被告给付第一期20000元,第二期26000元应予2010年农历5月初六给付。但至今二被告拒不给付,反而多次闹事。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下余26000元。在原告立案前,被告方已向法院立案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故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现(2011)周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该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2011)周民初字第24号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俊雅审判员  刘彩虹审判员  穆邦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