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龙泉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四川汇业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业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四川汇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西村十社。法定代表人:罗茂辉。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策良,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谈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红。原告四川汇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汇业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汇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磊、沈策亮,被告湖南第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汇业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校龙泉新校区基础设施工程中雨、污水管道劳务施工、道路劳务施工和临设工程劳务施工。2010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对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621603.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1603.61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01603.61元。被告湖南第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告下属成都航院项目经理部未经被告公司授权擅自与原告签订的,故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由于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校拖延结算,欠付被告工程款才使得被告项目部欠付原告款项,故应当由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第三公司从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处承建了“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龙泉新校区基础设施工程”,被告为此设立了工程项目部。2007年11月30日,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中“雨、污水管道劳务施工、道路劳务施工、临设工程劳务施工”;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劳务费用”。2008年6月29日,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确认形成《湖南三建龙泉航院基础设施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2008年11月—2010年1月)》,载明“审定总费用10621603.61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载明“竣工至今,由于竣工结算未完成的缘故,我公司尚欠四川汇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总金额为1801603.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湖南三建龙泉航院基础设施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委托付款申请》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明确不对项目部印章申请进行真实性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及协议上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由于该项目部系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具体管理机构,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及发生相关工程的业务往来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资料及《委托付款申请》,能够证实欠款金额为1801603.61元及原告所做工程在2011年2月18日前已经竣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0160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四川汇业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80160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