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缙云县XX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捷华阀门有限公司、陆美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捷华阀门有限公司,缙云县XX阀门铸造有限公司,陆美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捷华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时信。委托代理人:杨介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缙云县XX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明。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原审被告:陆美彩。上诉人浙江捷华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XX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陆美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时信及委托代理人杨介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系从事阀门制造、加工的企业,捷华公司系从事阀门生产、销售的企业,两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至7月份,捷华公司陆续向XX公司采购阀门铸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后,捷华公司出具帐务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铸件款余额40万元。对账单由XX公司陈子来、捷华公司陆美彩分别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对账单左下方另由陆美彩书写“成都成品质量倍(陪)款事故过年后解决”一行字。后捷华公司以XX公司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和4月11日,捷华公司与成都乘风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签订了两份阀门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249699元。后因捷华公司交付的合金钢阀门出现裂纹、气孔等质量问题,导致阀门全部退货,并于2008年12月11日达成退货及由捷华公司支付赔偿金40万元的协议。捷华公司认为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XX公司提供的阀门铸件不合格所致,并申请该院对阀门质量进行鉴定。2011年5月4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浙质检鉴定(2010)质检字第5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阀盖和阀体的化学成分符合ASTMA217/A217M-2004《高温承压件用马氏体不锈钢铸件标准规范》中C5牌号的要求。2、阀体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阀盖厚度符合图纸要求。3、检查阀体阀盖未发现裂缝和明显的外观缺陷。原告XX公司诉称:捷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XX公司购买铸件材料。2009年1月22日,双方对帐务往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尚有余额40万元。该款经XX公司多次催讨,捷华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此,XX公司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捷华公司、陆美彩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捷华公司、陆美彩负担。被告捷华公司、陆美彩辩称:1、XX公司是捷华公司多年客户之一,2008年3月至7月份,捷华公司根据与四川成都客户乘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XX公司采购相应阀门铸件,但该系列阀门成品在交付乘风公司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捷华公司与乘风公司的合同总额为125万元的二份订单全部作废,还承担了40万元的赔偿款,从而给捷华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XX公司诉称的对账单与欠款凭证不能等同,对账单的左下角对质量问题发生后的赔偿有明确约定,因XX公司提供给捷华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故请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3、陆美彩系公司股东、经理,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系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XX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捷华公司反诉称:XX公司提供的铸造产品存在阀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以至在捷华公司与乘风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全部作废。因阀门产品在国家一些重点建设项目上使用,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捷华公司为了减少损失,经多次交涉后于2008年12月份与乘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阀门铸件质量原因系XX公司的过错所致,并导致捷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35万元(具体为产品成本973590元,赔偿款40万元,运输费用65000元,误工费、劳务支出等1万元,扣除残值98590元),间接损失更是无法计算。对捷华公司的经济损失,XX公司也是明知的。期间捷华公司也曾要求XX公司一起至成都处理事件,XX公司答应在处理后对相应的损失愿意予以承担。现提起反诉:判令XX公司赔偿捷华公司经济损失135万元;反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业务开始于2007年下半年,XX公司提供给捷华公司的铸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乘风公司的阀门并不是XX公司提供的铸件所加工。根本不存在捷华公司要求XX公司一起到成都处理质量问题的事情,更谈不上XX公司答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捷华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13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捷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对陆美彩的职务行为无异议,同意撤回对陆美彩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捷华公司提供给乘风公司的阀门产品所用的铸件是否系XX公司生产,以及XX公司生产的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捷华公司向XX公司采购阀门铸件的时间与捷华公司向乘风公司提供阀门产品的时间基本相符,都发生在2008年3月至7月份,且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左下方有陆美彩书写“成都产品质量倍(赔)款事故过年后解决”一行字,可见铸件系XX公司生产的可能性较大,但捷华公司尚未提供排除其他厂商生产的证据。捷华公司认为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XX公司提供的阀门铸件不合格所致,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仅认为阀体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并没有发现捷华公司所称的铸件存在裂缝或气孔的现象。而根据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导致其阀门产品被乘风公司退货并赔偿的原因是阀门出现裂纹、气孔等质量问题。因此,捷华公司称XX公司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月22日,双方已对对账单予以确认,XX公司可在合理期间内向捷华公司主张按对账单金额支付货款。现XX公司要求捷华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因阀门铸件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以及同期捷华公司生产的阀门因阀体铸件质量问题被乘风公司退赔而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对XX公司提出的要求捷华公司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陆美彩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40万元;2、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捷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捷华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950元,鉴定费22000元,由反诉原告捷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捷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已对对账单予以确认,XX公司可在合理期间内向捷华公司主张按对账单金额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认可对账单形成之事实,但该对账单并非最终的结算支付凭证,不能据以主张按所载金额付款。双方签署的对账单,虽确认了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往来金额,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确认其作为结算付款凭据。相反,该对账单已在左下方注明了附加条件,即“成都产品质量倍(赔)款事故过年后处理”。因此,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需待双方就质量赔款事故处理后方可确定。二、一审认为“铸件系XX公司生产的可能性较大,但捷华公司尚未提供排除其他厂商生产的证据”,但其对于司法程序中是否认定争议产品来源于被上诉人未予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供应给成都乘风公司的涉案阀门的铸件确系被上诉人提供,并且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足以认定。第一,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供应给乘风公司的阀门,其铸件系由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理由如下:1、上诉人供应乘风公司阀门产品的合同时间、型号与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相关阀门铸件的型号、时间可以对应。2、“帐务往来对账单”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的举证情况,足以证明乘风公司的质量赔偿事故与被上诉人供货有关。双方在签署“帐务往来对账单”时已明确“成都产品质量倍(赔)款事故”即与乘风公司的阀门质量赔偿事故,但仍足以证明与成都某公司存在质量赔款事故且该事故与双方有关的基本事实。3、生产阀门铸件需要模具及模具在生产中由生产者持有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作为铸件生产者却在二次庭审时分别称不知道“做阀门毛坯是否需要模具”、“模具现在哪里”以及“模具没了”完全无理。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绝对还原事实的成都,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责任实行优势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不是绝对的证明标准,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一审法院也认为根据各方举证“铸件系XX公司生产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供应给乘风公司的铸件系被上诉人生产供应。三、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据此认为上诉人主张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司法鉴定中相关鉴定专家组成成员未附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其专业为“金属材料”专业而非“泵阀”专业;该鉴定未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2、即使鉴定结论的三性没有问题,但本案对账单中双方已明确认定存在“成都产品质量赔偿事故”,且鉴定结论对于阀体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已予认定,且有相关质量事故处理的协议、单据等书证相佐证,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捷华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捷华公司认为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不能依据其所载金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认为对账单是结算的依据,根据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来双方是结算的依据。2、上诉人捷华公司认为本案需要成都的事故处理完毕后才可以处理。既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明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二、上诉人捷华公司辩解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阀门铸件就是上诉人卖给成都乘风公司的产品,我方认为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1、我方认为对账单下面的内容属于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如果是合意,应该在双方签字以上的部分。2、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时,上诉人也同意支付,辩称说没有钱,有一笔钱在成都,说过年后再解决,并没有说成都铸件质量的问题。三、上诉人捷华公司认为一审的鉴定结论有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我方卖给上诉人阀门是按重量卖的,是按斤出卖每不是按个数出卖。2、鉴定结论正确。我方认为鉴定结论涉及到阀门,与我方提供的阀门铸件没有关系,在一审中,我方不认为对方提供鉴定标的就是我方提供的。所以一审法院要求我方确认阀门是否我方提供,我方就没有过去,不予确认。该鉴定标的与我方没有关联性。3、又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阀门的铸件是毛坯,上诉人作为相对大型专业企业,在加工毛坯为阀门产品后,在出厂前有自己的鉴定。本案中涉及到阀门的气孔、阀体裂缝,这个不需要专业的手段就可以看出来。上诉人在形成产品过程中,通过基本的手段或肉眼就可以辨别出来是否有无气孔、阀体裂缝。上诉人自己均没有发现这些问题,所以上诉人说的我方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捷华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有阀门毛坯买卖合同关系,捷华公司作为购方和XX公司作为供方于2009年1月22日进行对账,《账务往来对账单》注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后,与贵单位之间款如下:上期余额为370410元,本期购料111741元,本期共付70000元,其中扣电焊费12151元,本期结余400000元”,且在该对账单左下方写着“成都产品质量倍款事故过年后解决”文字。这份《账务往来对账单》可以证实捷华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400000元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捷华公司反诉提出的问题,即XX公司提供的阀门毛坯是否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捷华公司135万元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本案鉴定检材尚存争议是否属于XX公司生产产品不能确定。上诉人捷华公司认为,自己提供给乘风公司阀门毛坯是XX公司生产的,但XX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是生产阀门毛坯企业,捷华公司生产阀门成品企业。捷华公司供应给乘风公司阀门出现裂缝、气孔问题,在同一时期XX公司也有毛坯阀门提供给捷华公司,但是,捷华公司至今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提供给乘风公司存在质量问题阀门是使用XX公司生产的毛坯阀门。即使一审法院送检鉴定阀门,XX公司否认是自己生产的毛坯,而捷华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送检阀门就是XX公司生产毛坯,因此,送检鉴定阀门不能确定于本案买卖标的物。2、捷华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系阀体裂缝、气孔,但鉴定结论对此予以排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送检鉴定阀门就是XX公司生产的毛坯,其鉴定结结论表明:1、阀盖和阀体的化学成分符合ASTMA217/A217M-2004《高温承压件用马氏体不锈钢和合金钢铸件标准规范》中C5牌号的要求;2、阀体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阀盖厚度符合图纸要求;3、检查阀体阀盖未发现裂纹和明显的外观缺陷。捷华公司诉称的乘风公司退回阀门,是阀门的合金钢材质不合格,另外存在裂纹情况。然而,鉴定结论已排除了阀门合金钢材质、裂纹不合格因素。由此可见,捷华公司不能将乘风公司退货责任转嫁为XX公司证据不足。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第一项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①法医类鉴定;②物证类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④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依照这项规定,本案涉及到阀门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不是属于上述规定的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需要实行司法登记人员之列。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专业职称和知识,并受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指派,组成了技术专家组对本案阀门进行司法鉴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其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捷华公司提出的阀门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参与司法鉴定上诉意见,不予采纳。4、《账务往来对账单》注明“成都产品质量倍款事故过年后解决”文字,不能推定XX公司提供阀体毛坯有问题。在《账务往来对账单》中对账内容,均是写在双方签字上方,而左下方写着“成都产品质量倍(赔)款事故过年后解决”文字系捷华公司负责人陆美彩单方书写,这段文字只能反映当时捷华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但不足以证明XX公司提供产品就有质量问题或XX公司已自认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不能凭这段“成都产品质量倍(赔)款事故过年后解决”文字就可以证明XX公司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捷华公司诉称XX公司提供的阀门毛坯存在质量,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证据不足,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捷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