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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钮炜、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钮炜;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负责人杨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宪明,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被告钮炜,男,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北路**法定代表人陆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钮炜、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委托代理人曾宪明、申锐,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诉称,2004年6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十里铺“百花园小区”16B座30602号住房一套,通过对企业项目资料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个人住房贷款准入条件,于是和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如约向其发放了贷款。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按揭协议》对以上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09年9月起,第一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超过三期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二被告亦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钮炜归还贷款本金189135.97元,利息19963.71元(截至2011年7月18日,之后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继续主张),本息合计209099.68元;3、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钮炜未到庭答辩。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希望原告就抵押房产先进行拍卖再向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钮炜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十里铺“百花园小区”16B座30602号住房一套,通过对企业项目资料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个人住房贷款准入条件,于是2004年6月15日和被告钮炜分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十里铺百花园16B座3062号的住房,贷款利率为4.425%0,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借款人按月归还开款本息,并约定了罚息,借款人违反约定条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被告2004年6月15日所签订的A147001字陕西省分行韩森寨支行2004年-004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拥有的西安市未央区十里铺“百花园小区”16B座30602号住房一套作抵押,抵押期限从2004年12月20日到2024年12月20日,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随后如约向其发放了贷款。200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对以上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09年9月起,被告钮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超过三期以上,。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户口本、抵押合同、《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钮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钮炜签订的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有效,原告应当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按揭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钮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钮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借款本金189135.97元、截至2011年7月18日之利息19963.71元,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金结算之日止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对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有权就抵押房屋西安市未央区十里铺“百花园小区”16B栋3单元6层2号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西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钮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82元,由被告钮炜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钮炜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