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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泽军与胡江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泽军,胡江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成泽军,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一区15幢1号。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胡江讳,居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3组。公民身份证号码:××15410。原告成泽军为与被告胡江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泽军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0年5月15日前归还,月利率2%。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胡江讳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江讳尚欠原告成泽军借款4200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胡江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成泽军借款42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江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