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751号原告:茹某某。被告:施某。原告茹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制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茹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借期约定。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施某向原告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涉案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款逾期后,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施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舒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