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海哈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图们市星缘商贸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图们市星缘商贸有限公司,延边泰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海哈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星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子,该公司经理。被告:延边泰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法定代表人:李英顺,该公司经理。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图们市星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缘公司)、延边泰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琳担任审判长,与王显松、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两被告委托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分公司)向原告订舱,将其19集装箱硫酸镁货物(提单号为COSU6007112330)自中国大连港运输至韩国釜山港(BUSAN,KOREA),收货人为韩国农业和渔业生物有限公司(BIO-AGRICULTUREANDFISHERIESCO.LTD)。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运输至韩国釜山港,货物于2010年5月11日到港,至今无人提取货物。两被告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也一直没有积极地处理货物。2011年4月4日,韩国釜山海关发出命令要求我司在2011年5月4日之前退运货物。我司代理大连中远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发函给两被告,征求两被告对货物处理的意见,但被告在2011年4月22日指示我公司不退运货物。截至2011年4月30日,港口堆存费共计12,00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为72,0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0,44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为542,640元。我司已经支付港口附加费5,259,230韩元,折合人民币31,555元。韩国釜山海关检验费75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650,695元。两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并应及时处理货物。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0,440,000韩元(截至2011年4月30日),折合人民币542,640元;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港口堆存费12,000,000韩元(截至2011年4月30日),折合人民币72,000元;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港口附加费5,259,230韩元,折合人民币31,555元。韩国釜山海关检验费75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650,695元。2、两被告处理货物(如果货物由原告处理,则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货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的法律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1:原告营业执照;1-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3: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4:原告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诉讼代理授权。证据二、2-1:被告一基本信息查询单;2-2:被告二基本信息查询单;2-3:被告一变更名称登记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一、二主体资格。证据三、3-1:港到港或联运提单正面条款(英/中文);3-2:港到港或联运提单背面条款(英/部分中文)。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19箱硫酸镁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人费率特别提示。证据四、集装箱货物委托单(英/中文)。以上证据证明延吉分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订舱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可证明延吉分公司接受被告委托,订舱托运货物,被告对原告方船舶的离港时间和抵港时间是明知的。证据五、延吉分公司致被告“关于19箱货物提货事宜”的函件。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7月29日,延吉分公司通知被告逾期提货事宜,要求被告协调韩国收货人及时办理提货事宜。证据六、被告致延吉分公司“关于保证支付运费”的传真函件。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延吉分公司复函,确认逾期提货事实,并保证于2010年8月10日前付清运费。证据七、被告致延吉分公司“关于保证支付运费”的传真函件。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延吉分公司发函,承诺于2010年9月25日之前提货并付清运费,否则放弃货物所有权,做弃货处理。证据八、韩国海关“关于迅速处理货物”的公函(韩/中文)。以上证据证明韩国海关责令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于2011年5月4日之前进行进口通关或者退运或者弃货(如无商业价值)。证据九、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致被告“关于19箱货物退运通知”的传真函件。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通知韩国釜山海关公函要求于2011年5月4日前处理货物。这是原告方代理公司发出的传真件。证据十、被告致原告“关于19箱货物退运通知的复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1年4月28日之前付清全部运费,并承诺与收货人沟通,请求原告不要将19箱货物退运。证据十一、韩国釜山海关“关于保税区内保管货物运出或废弃命令”公函(韩/中文)。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6月30日,韩国釜山海关责令发货人、承运人、收货人、保税区营运人于2011年8月4日之前运出或作废处理货物,否则将予以行政处罚。证据十二、韩国釜山海关第2次国库归属及作废决定物品目录(韩/中文)。以上证据证明韩国釜山海关决定将19箱货物列为作废处理货物。证据十三、货物状况检验报告(英/中文)。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7月13日,韩国检验机构对19箱货物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该批货物已无商业价值。证据十四、远城海运发票单据(英韩/中文)。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5月11日,远城海运出具19箱货物港口附加费5259230韩元(合人民币31555元)发票单据。证据十五、大韩通运账单(英韩/中文)。以上证据证明大韩通运出具19箱货物堆存保管费15893239韩元(合人民币95359元)账单。证据十六、原告网站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及其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网站公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计算方式,该费率已列入提单背面条款并作出特别提示。该费率表显示的20尺标箱超期1-10天免费,超期11-20天,7000韩元/每天,超期21天以上,14000韩元/每天。10月10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十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发货人/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原告网站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作为索赔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下调解,形成调解笔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0、16系原件,证据6、7、9系传真件,真实性被告认可,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据原被告一致认可,并且第三方延吉分公司明确确认该单据是本公司制作并提供给被告方的单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相关事实缺少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延吉分公司接受被告星缘公司委托向原告订舱,原告接受订舱请求后,于2010年5月9日将星缘公司的19箱硫酸镁货物(提单号为COSU6007112330)自中国大连港运出,该票货物于2010年5月11日抵达韩国釜山港。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韩国农业和渔业生物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2010年7月29日,延吉分公司向被告泰宇公司(原名图们市海华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传真,督促其协调办理迅速提货等事宜,7月30日,被告星缘公司向延吉分公司发出传真,回复保证付清运费,要求再给10天时间。该传真使用印有图们市海华商贸有限公司文头的纸张书写,下方盖有星缘公司的公章。2010年9月7日,星缘公司向延吉分公司发出传真,承诺2010年9月25日前付清运费、提货。该传真同样使用印有图们市海华商贸有限公司文头的纸张书写,下方盖有星缘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玉子的名章。2011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星缘公司和图们市海华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传真,要求二被告在货物退运后提货并赔偿损失。星缘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回复,保证付清运费,请求货物不要退运并承诺与收货人沟通解决。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原告网站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及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在网站上公示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计算公示,超期使用10日以内免费,超期使用11至20日为每日7000韩元,超期使用21天以上,使用费为14000韩元/天。从2010年5月11日船舶抵达釜山港至2011年4月30日,集装箱超期使用355日。经查,图们市海华商贸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延边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被告认可延边泰宇经贸有限公司与图们市星缘商贸有限公司都是一回事,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原告多次与作为托运人和通知方的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明确保证付清运费,请求不要退运货物并承诺与收货人沟通解决,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货物仍无人提取。对此,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从2010年5月11日船舶抵达釜山港至2011年4月30日,集装箱超期使用355日。按照原告对外公示的费率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0,440,000韩元(截至2011年4月30日)。二被告认可延边泰宇经贸有限公司与图们市星缘商贸有限公司都是一回事,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被告应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们市星缘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延边泰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90,440,000韩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7元人民币,由二被告负担9226.40元人民币,原告负担1080.60元人民币。被告负担的费用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王显松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