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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阮某某、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阮某某,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号(绿都大厦)。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阮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王国仙、杭州怡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2011年7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五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王国仙、怡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仙、怡康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签订编号为(330202100625)浙泰商银(借)字第(2336002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1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阮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偿清了该笔借款本息。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阮某某又签订了编号为(330202100716)浙泰商银(借)字第(2336002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1月4日。之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阮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同时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阮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日止的利息53023.40元,共计353023.4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1.6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415‰计算);二、被告阮华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三、其他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三项诉请为:一、被告阮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806.60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15‰计算);三、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编号为(330202100716)浙泰商银(借)字第(2336002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3、编号为(330202100625)浙泰商银(借)字第(2336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为被告阮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0年7月16日的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阮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5、原告制作的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某截至2011年6月29日止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6、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阮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阮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6日,经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阮某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0202100716)浙泰商银(借)字第(2336002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阮某某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1‰,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0202100625)浙泰商银(借)字第(23360022)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7.41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期间,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阮某某(债务人)以及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债务人)之间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330202100625)浙泰商银(借)字第(2336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阮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阮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阮某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支付给原告利息合计7813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阮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阮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阮某某却至今尚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偿付其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阮某某支付利息42806.60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15‰计算)的诉请,因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1.61‰计算至2011年1月4日止,利息数额为19969.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系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7.415‰进行计算的,暂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止为30650.40元。该两项利息、逾期利息之和为50619.60元,扣除被告阮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7813元后为42806.60元。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为被告阮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阮某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对被告阮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归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阮某某支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利息人民币42806.60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15‰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对被告阮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6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