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水芳与蒋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水芳;蒋建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333号原告徐水芳,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5组15户。被告蒋建均,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14组13号。原告徐水芳诉被告蒋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水芳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蒋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水芳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蒋建均负担,此款徐水芳同意蒋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