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下午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B6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籍山镇籍山路新世纪大酒店路口处,与刘某驾驶的皖B6G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出警公安人员现场发现朱某甲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事故时,朱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