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红、钟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红,钟艳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红,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钟艳群,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伟红、钟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红、钟艳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简称罗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罗阳信用社贷款230000元给被告张伟红,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钟艳群以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花园路1号TCT雅园(1栋A座)10层07房的住宅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3、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为此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罗阳信用社即向被告发放了230000元贷款,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伟红仍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9880.8元(暂计至2011年3月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伟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钟艳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钟艳群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花园1号TCT雅园(1栋A座)10层07房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博农信抵借字[2009]年第1004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5、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6、利息清单1份。被告张伟红、钟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罗阳信用社与被告张伟红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罗阳信用社贷款230000元给被告张伟红用于装修房屋,被告钟艳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花园1号TCT雅园(1栋A座)10层07房的(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按月交息,到期还清。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以后,罗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伟红发放了230000元贷款。被告张伟红收到该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且贷款本金也未归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0年9月24日至今的利息。另查,被告钟艳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花园1号TCT雅园(1栋A座)10层07房的(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伟红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及2010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张伟红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艳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钟艳群对被告张伟红未能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张艳群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红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告钟艳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贷款利息,在合同期内的应按约定利率7.2‰计付,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10.08‰计付。被告张伟红、钟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7.2‰计付至2011年5月17日,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10.08‰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由被告钟艳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钟艳群提供抵押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花园1号TCT雅园(1栋A座)10层07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助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