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1年8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韩善伟(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北京现代商务车,在路过嘉善县魏塘街道晋阳西路334号0573音乐酒吧门口,采用推车、装车的方式,窃得金穗莺停放在该处的红白相间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09717042),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穗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机动车所有人详情,户籍证明,执勤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系初犯,本案发生又系临时起意,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把依法予以没收;机动车1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