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邢建峰与李苏林、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峰,李苏林,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邢建峰。委托代理人:汪洁玲、吕良勇。被告:李苏林。被告:刘英。原告邢建峰为与被告李苏林、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峰委托代理人汪洁玲,被告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峰起诉称:被告李苏林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他们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8775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邢建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2、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苏林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英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英对原告与李苏林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李苏林也未将借款用于家用,后得知李苏林所欠的款项均为赌债。现刘英与李苏林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要求法院判决由李苏林个人清偿债务。被告刘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刘英与李苏林于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4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刘英对邢建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债务是李苏林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邢建峰对刘英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后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给他人造成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假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且离婚协议约定将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刘英,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被告李苏林向原告邢建峰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苏林与刘英于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邢建峰与被告李苏林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李苏林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李苏林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邢建峰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英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两被告间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刘英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应由被告李苏林个人归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苏林、刘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建峰借款本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邢建峰负担219元,由被告李苏林、刘英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