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日补写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7月底归还借款,但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徐熠闻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