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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06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庆与彭家洪、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庆;郑波;彭家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06567号原告郭庆,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郑波,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彭家洪,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郭庆诉被告郑波、被告彭家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被告郑波、被告彭家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到丹桂欧荷白(重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面试,原告在该公司门卫处询问时,被门卫被告彭家洪、郑波等五人围殴,致原告所有的价值2400元的宏基牌AOD255-2Crr-LU.SDQOC.007笔记本电脑损坏。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坏宏基笔记本电脑购买费用2400元。被告郑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二被告并非门卫,也没有五人围殴原告;二被告没有碰过原告电脑,更不可能损坏其电脑;背包里是否有电脑不清楚,即使背包里有电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打斗时背包已在地上,故二被告也不可能损坏原告电脑。被告彭家洪陈述了与被告郑波相同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郭庆到重庆市南岸区大石路70号丹桂欧荷白(重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应聘,在丹桂欧荷白(重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门卫处与该公司的员工郑容、被告郑波、被告彭家洪等产生口角纠纷,继而被告郑波、被告彭家洪与原告郭庆产生抓扯扭打,造成双方均有受伤。后被告郑波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彭家洪被行政拘留二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以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损坏其电脑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对二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遭受损失、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将背包里的电脑损坏,但根据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场的郑波、彭家洪、郭庆、郑容、余奎、韩瑞全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除了原告郭庆本人陈述自己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在抓扯扭打过程中损坏外,其他询问笔录只能证实事发时原告背有一背包,但不能证实原告背包里装有宏基牌AOD255-2Crr-LU.SDQOC.007笔记本电脑,更不能证实该电脑在抓扯扭打中被二被告损坏。原告强调,南岸区公安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7月20日对原告进行询问,且原告拒绝签字的那份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已承认赔偿损坏电脑,并向原告道歉,要求调解。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询问笔录中记录的是“郑波和彭家洪现已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向你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次抓扯对你造成的损失,你是否愿意调解”,从中并未看出二被告有承认损坏原告电脑之意。再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抓扯扭打造成双方均有受伤,未确认抓扯扭打造成原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损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将其电脑损坏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洪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