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陆惠良、嘉兴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陆惠良;嘉兴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惠良,该支行行长,425197409102334。委托代理人:朱夷平、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良,崇福镇五丰村田心里2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6804196014。被告:嘉兴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5302162816。委托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下文简称为“中行桐乡支行”)诉被告陆惠良、嘉兴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愉景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金筱明独任审理,因对被告陆惠良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金筱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芳芳、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组成合议庭,后因承办人工作冲突,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芳芳,合议庭变更为审判员陈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芳芳、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桐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静娴,被告愉景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桐乡支行诉称:被告陆惠良于2005年1月31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共计××000元。原被告当天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cl0620050005),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每月12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3608.88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愉景房产公司对被告陆惠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陆惠良持《房屋所有权》办妥正式抵押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陆惠良,但被告陆惠良自2009年起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愉景房产公司都无法联系到被告陆惠良,且自贷款至今,被告陆惠良的逾期还款已累计达到17次之多。同时,被告陆惠良借款时用于抵押的位于桐乡市崇福镇竹西街桥西9号5幢401号房产因办理抵押手续时已被法院查封,故无法办理他项权证,至今没有成功办理抵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陆惠良已累计17次逾期还款,且用于办理抵押的房产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已对被告陆惠良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1日向两被告分别致函,要求两被告设法为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或者另行提供担保,否则原告将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两被告收函后无任何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cl0620050005);2、判令被告陆惠良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47424.03元、利息84.27元,共计147508.30元(暂算至2011年7月14日,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陆惠良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100元;4、判令被告嘉兴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后至庭审之前,被告陆惠良又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故原告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陆惠良提前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截止2011年11月12日尚剩余的未到期贷款本金135601.2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陆惠良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100元;3、被告愉景房产公司对被告陆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愉景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愉景房产公司愿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惠良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陆惠良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陆惠良发放贷款××000元的事实;二、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陆惠良的房子无法进行抵押的事实;三、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的事实;四、中国银行的零售贷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14日被告陆惠良累计17次逾期还款的事实;五、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100元的事实;六、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一份共三页,证明自2011年11月13日起陆惠良剩余的未到期贷款本金为135601.2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被告愉景房产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陆惠良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愉景房产公司质证无异议,对上述六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愉景房产公司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权证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惠良向原告中行桐乡支行贷款购买的房屋地址名称已经更改,签订借款合同时房产地址为“崇福镇竹西街桥西9号5幢4层401室”,现在名称为“桐乡市崇福镇温馨家园5幢401室”。借款合同中本来要用作抵押的也是这套房子,名称是在做土地权证和房产证时更改的。原告中行桐乡支行质证无异议;被告陆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愉景房产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被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惠良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31日,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中行桐乡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cl0620050005),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共计××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被告陆惠良每月12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3608.88元。合同约定被告愉景房产公司对被告陆惠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保证人为售房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而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手续前已被法院查封,故无法办理他项权证,至今没有成功办理抵押。故保证期间仍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陆惠良,被告陆惠良自贷款至今,逾期还款已累计达到17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1日向两被告分别致函,要求两被告设法为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或者另行提供担保,否则原告将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愉景房产公司收函后并无回应,被告陆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亦无回应。截止2011年11月12日,被告陆惠良尚欠原告的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为135601.28元,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桐乡支行与被告陆惠良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陆惠良发放贷款,被告陆惠良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陆惠良在合同期限内已经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逾期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陆惠良和被告愉景房产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陆惠良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而被告陆惠良至今未偿还剩余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惠良提前还清剩余贷款本金135601.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3日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愉景房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陆惠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愉景房产公司与被告陆惠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本金135601.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陆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7100元;三、被告嘉兴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陆惠良、被告嘉兴市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陈水乔代理审判员王芳芳人民陪审员何达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谷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