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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甲、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甲,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市支行)为与被告王甲、张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东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张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东阳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王甲向农行东阳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7.424%,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张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王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张某某、程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王甲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4180.14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11.151%的逾期利率计付,并支付相应的迟纳金与复利);2、判令张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农行东阳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了合同编号为3310420100001968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甲、张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王甲、张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农行东阳市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1日,农行东阳市支行向王甲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1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7.434%,逾期利率为11.15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张某某、程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王甲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张某某、程某某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农行东阳市支行贷款5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王甲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某、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行东阳市支行主张的迟纳金与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行东阳市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王甲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张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