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乔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与一张姓男子约好,以每条206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300余条“芙蓉王”香烟准备出售。同年4月15日,张某开车将三箱“芙蓉王”香烟及在本市电大门口提取的三箱“芙蓉王”香烟运至被告人乔某租住的住处。当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公安民警与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乔某住处查获“芙蓉王”香烟共360条。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批香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4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物证刑事照片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得非法利益,非法经营卷烟,金额达人民币741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阳附适用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营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