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祁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六支信用社与高应耀、闫伶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六支信用社,高应耀,闫伶仙,高应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六支信用社。负责人田瑞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应耀,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闫伶仙(原身份证为闫玲仙),祁县城镇居民,系高应耀妻子。被告高应需,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六支信用社与被告高应耀、闫伶仙、高应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闫伶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应耀、高应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被告高应耀向原告借款四万五千元,借款期限至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高应需为此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应耀以种种理由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伶仙辩称,该对借款手续、数额及结息均不知情也未作任何承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应耀、高应需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被告高应耀向原告申请借款四万五千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5.3475‱。同日借款人高应耀、担保人高应需还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契约方式给被告高应耀发放借款四万五千元。借款后被告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偿还借款本金一百元,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偿还借款本金一万二千元,余款三万二千九百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口头撤回对被告闫伶仙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契约、结息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应耀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清,而担保人高应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闫伶仙起诉的请求,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六支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闫伶仙的起诉。二、限被告高应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六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5.3475‱,算至还款之日);由被告高应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三十一元,由二被告对剩余六百九十四元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审 判员 闫其良人民陪审员 卢勇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