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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许素蓉、绕世寿与李小龙、黄明、刘中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素蓉;绕世寿;周正群;李小龙;黄明;刘中山;陈子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许素蓉。原告绕世寿。原告周正群。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委托代理人杨朝福,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长春村**。委托代理人黄生富,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山。委托代理人陈光序,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子刚。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素蓉、绕世寿、周正群与被告李小龙、黄明、刘中山、陈子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刘中山为被告,2011年9月18日,被告黄明申请追加陈子刚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光、被告李小龙及委托代理人杨朝福、被告黄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生富、被告刘中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序、被告陈子刚及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小龙驾驶被告黄明所有的川AQ92**长安轿车,行至沪蓉高速成南段1961公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何青松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7271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75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中山委托被告李小龙驾驶川AQ92**车。川AQ92**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李小龙已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此次事故,被告李小龙共垫付费用16570元。被告黄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明于2011年4月17日将川AQ92**车出借给被告陈子刚,2011年4月16日,川AQ92**车经维修检验,其轮胎气压合格。被告黄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中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中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子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子刚受被告刘中山委托,向被告黄明租用川AQ92**车。被告刘中山安排被告李小龙驾驶川AQ92**车。被告陈子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小龙驾驶川AQ92**长安轿车,从南充方向经沪蓉高速成南段驶往成都,10时43分许,行至沪蓉高速成南段1961公里路段处时,先后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擦挂后又与中央活动栅栏和中央隔离带护栏桩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车人何青松死亡,乘车人陈忠、彭峰、李世万三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Q92**车左后轮胎气压超过标定的最大充气压力。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何青松、陈忠、彭峰、李世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许素蓉与何盛周共生育一子即何青松,何盛周于2003年死亡。二原告许素蓉、绕世寿于2004年结婚,原告绕世寿系何青松继父。原告周正群系何青松祖母。何青松在2008年4月-2011年4月在成都西菱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查明,被告黄明系川AQ92**车车主,被告黄明将川AQ92**车出借给被告陈子刚。被告刘中山安排被告李小龙驾驶川AQ92**车。被告李小龙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此次事故,被告李小龙垫付费用16570元,被告刘中山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陈子刚垫付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书、工资卡、岗位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社保密码卡、上岗证、刑事判决书、维修结算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明虽提交了川AQ92**车轮胎在2011年4月16日符合检验标准的证据,但未提交川AQ92**车轮胎在出借给被告陈子刚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证据,被告黄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子刚在借用车辆时,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小龙驾驶,具有过错,被告陈子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龙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李小龙承担60%,被告黄明承担20%,被告陈子刚承担20%。被告李小龙受被告刘中山安排驾驶车辆,被告李小龙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李小龙、刘中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何青松主要收入和主要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55元/天,误工天数为9天(3人×3次);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小龙已受刑事处罚,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9220元(15461元/年×20年)、丧葬费13476元(26952元/年×6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5元(55元/天×9天)、住宿费500元,综上共计324191元。被告刘中山、被告李小龙连带赔偿194514.6元(324191元×60%),被告黄明赔偿64838.2元(324191元×20%),被告陈子刚赔偿64838.2元(324191元×20%)。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山、被告李小龙连带赔偿原告许素蓉、绕世寿、周正群各项损失共计194514.6元,扣除被告刘中山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被告李小龙垫付费用16570元,还应支付173944.6元。二、被告黄明赔偿原告许素蓉、绕世寿、周正群各项损失共计64838.2元。三、被告陈子刚赔偿原告许素蓉、绕世寿、周正群各项损失共计64838.2元。扣除垫付费用6000元,还应支付58838.2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