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甲、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甲;陈乙;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薛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0215051x),汉族,住瑞安市锦湖街道同星村同心路39号。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蔡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薛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9月29日裁定保全了被告陈乙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中河北路八巷22号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00038581);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2011年3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至今,被告分文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甲、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陈甲、陈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陈乙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陈甲、陈乙、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陈甲、陈乙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农某某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甲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陈甲是代其哥哥陈丙所借。2、该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6分(即月利率6%,下同)。被告陈甲的哥哥陈丙一直在支付利息,直至死亡。3、该借款是被告陈甲借过来转借给其哥哥陈丙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乙也不知情;且被告陈甲系瑞安市电力公司职工,没有做生意,家庭也没有借款的必要,现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与被告陈乙离婚。因此,本案与被告陈乙无关。被告陈甲没有举证。被告陈乙辩称,被告陈乙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合,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早已经分居,且已经于2011年9月21日离婚。因此,被告陈乙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5,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已经于2011年9月21日离婚,且离婚协议书未载明此项债务。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与被告陈甲、陈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陈甲、陈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陈甲质证无异议,并且承认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6分;被告陈乙质证,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陈甲、原告薛某某质证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于1999年2月4日结婚;2011年9月21日离婚。2011年3月3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至被告陈甲的农行账户。被告陈乙系瑞安市电力局职工。原告薛某某向被告陈甲出借借款时,对被告陈甲借款的用途、被告陈甲是否经营生意、经营什么生意等均不清楚,且没有告知在当时与被告陈甲具有夫妻关系身份的被告陈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事实存在。被告陈甲、蔡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甲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甲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作为担保人知情并且同意,因此,不应认定为被告蔡某某的担保范围,不对被告蔡某某的担保责任产生效力。原告在向被告陈甲出借巨额借款时,两被告存在着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66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