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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借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