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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与陈维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陈维忠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宿岩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融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陈维忠,住所地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因不服抚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字(2010)31号仲裁裁决书以陈维忠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白山民指管字第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靖宇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之后,陈维忠也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本院亦受理。并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原告)陈维忠(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6月6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于1997年6月20日即向其支付了6月6日至30日的工资,1997年7月2日向其支付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此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一次月工资,支付时间在月初或者月末。因此,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报酬的方式是当月报酬当月支付。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吉劳银劳合(2003)070907015),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完成甲方(原告)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应于每月10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固定发放部分)。即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条件是,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当月全部工作,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是工作以后次月的10日前。因此,原告实际支付工资时间早于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不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相反各月均已经提前支付劳动报酬。故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5600元的要求。对于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答辩认为,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由甲方(原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被告,下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辞职,辞职理由为“因工作需要”,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并非是被告所提出的“抚松农行规章制度违法”,也不是被告所述的是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对此,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三份证据均可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提出的情况。因此,被告无权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第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甲方“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除支付员工报酬外,需加付相当于本人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处,“拖欠”是指久欠不还。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均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不存任何欠发的情况。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允许减发工资的情况,被告在职期间,虽然工资明细中存在扣款情况,但扣款系根据原告规章制度或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本人在每个月的工资条上已经签署确认。在2010年5月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被告也确认原告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合同书》约定。2003年1月1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应于每月10号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固定发放部分)。”由此可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条件是: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且支付时间是每月支付一次。也就是说,《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应付报酬时间是被告完成每月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的次月10号前。而此处“每月固定发放部分”是指工资固定部分要在次月10号前发放,绩效部分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并不能因此解释为固定部分要在当月支付。也就是说,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报酬的时间是被告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的当月内,完全符合《劳动合同书》完成每月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的次月10号前付酬的约定。当月工资当月付酬也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各分支机构,乃至所有商业银行的行业惯例,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清楚明了,符合常理,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三、2010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支付了最后一个月工资,解除合同前被告12个月平均月工资2189元。根据被告签署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编号070907015)可见,其自愿提出辞职申请,且其已经签署确认原告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其他拖欠。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对于被告提出的未休假工资补偿和加班费请求,原告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被告辩称,1997年6月初,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200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2189元。双方在2003年1月1日签订了吉劳银劳合(2003)070907015劳动合同书,该合同2006年4月10日又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因原告克扣、拖欠被告工资、经常给被告下达任务指标,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党委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在当日填写了格式化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在2010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07090701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拖欠、克扣工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补偿金。被告起诉称,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原告一再违约、违反金融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不成的情况下,由被告提出申请、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解除合同的”应予以补偿。经济补偿按年限、月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认为,“提起”和“解除”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只是要约方式,对方经过审批同意解除合同是“承诺”。所以双方劳动合同是原告解除的。另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原告多年来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且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所以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14年×2189元=30646.00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2000年8月9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历年来制定的营销方案说明农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是违规行为。《抚松农行机关人员2010年营销方案》第五条的考核内容及计价标准规定“创效目标与每人每月部分岗位工资挂钩考核。每人每月考核岗位工资300元,与创效目标挂钩考核兑现。按照每季人均储蓄存款30万元下达计划。将每人每月考核工资300元中的200元与储蓄存款计划挂钩,完成存款30万元可得挂钩岗位工资的60%。单位存款按50%折算。将每人每月考核工资300元中的100元与其他产品创效挂钩,按照产品计价计算创利,多劳多得。”第六条第2项:“完成创效目标50%以下的,不兑现挂钩考核的岗位工资,完成50%不足100%的------。”原告还擅自增加工作量。原告机关人员2010年营销方案和计价考核目录,证明岗位工作以外的任务;擅自合并工作岗位。【抚松支行内设部室及营业网点各岗位职责要点】法律、证照管理确定证明合并工作岗位。3、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已经承认改为每月20日开工资,没有按照约定的10日前开工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十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二款,“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需加付相当于本人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既然对方承认按月支付当月工资,先支付工资后工作,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工资,而实际上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大部分是在每月的10日以后,构成违约。被告工资14年,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共14年,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75600元。而且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应当给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仲裁答辩状中明确提到:”陈维忠在任职期间,答辩人均以先付酬后工作为原则向其支付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仲裁庭审中,对方代理人当庭承认每月支付的是当月工资。但是,本次起诉状中又诉称,“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是工作以后次月的10日前”,前后矛盾。原告实际情况是每月于20日支付岗位工资(扣除用于创利的300元或600元岗位工资),视每位员工的创利考核情况(见创利表)于下月兑现创利工资。2000年之后,银行曾经出现支付困难,原告不但不能按约定支付当月工资,而且连续多年拖欠一个月工资,即滞后一个月开上月工资,这是行长在职工大会上讲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工资表更能证明。另2010年3月一天,原告利用下班时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次,时间是4.5个小时。2009年被告应休假15天,因工作只休假10天。原告还应当支付未休假工资补偿1006.44元,加班费84.94元。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646元、违约金75600元、休假工资补偿1006.44元、加班费84.94元。对于误工费一项被告撤回起诉。庭审中,本院根据各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是1997年6月初,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2189元。双方在2003年1月1日,签订了吉劳银劳合(2003)070907015劳动合同,该合同在2006年4月10日又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党委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在当日填写了格式化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070907015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都认为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3月某日,原告利用下班时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次,时间是4.5个小时。2009年被告应休假15天,因工作只休假10天。庭审中,本院根据各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拖欠、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如果有拖欠工资的累计数额是多少。并确定以上焦点问题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的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如下:1、2006年至2010年工资卡账户明细查询,并陈述2006年1月至2010年5月间,除四个月按时(每月10日前)开工资外,其他月份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涉及金额为96503.65元。2、1998年至2005年工资表,证明1998年1月到3月扣款,4月到12月每月扣款450元。1999年,每人每月扣款450元。2000年每人每月扣款200元,2001年每人每月扣款300元(考核扣款),2002年每人每月扣款300元(考核扣款),2003年每人每月扣款按工资比例扣款,没有足额。2004-2005年每人每月扣款按工资比例扣款,没有足额。对于1998年-2005年没有足额支付的具体数,现在没有算出来,但是从工资表上看,每月支付工资都是在每月的10日以后。1998年9月份,农行因资金周转紧张,延期开一个月工资。1999年1月份工资没有工资表。3、抚松支行机关人员2010年营销方案,第3、4、5条证明扣掉的钱是每月部分岗位工资,用作揽储和其他任务的考核奖罚。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拖欠、拖延被告工资的情况(详见工资表),原告支付的任何一个月的工资都是下个月10号之前支付的。从2006年1月份-2010年5月份,在每月的10日以后支付的数额是94035元。原告确定这个数,不代表认可这些月份迟延支付工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有克扣、绩效工资的情况。由于被告在任何一份工资表上都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有克扣工资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是2010年的,该证据是抚松农行代表大会通过的,即使抚松农行根据该规定扣款,也符合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出示反驳证据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上面有被告本人的签署证明,证明书上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一栏中1、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3、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被告均填写的是“否”。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1项,只能证明当月的不欠,但是证明不了以前的不欠,第3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计算的从2006年1月份-2010年5月份,在每月的10日以后支付的数额是94035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提出证明不了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对2006年1月份-2010年5月份每月的10日以后支付的数额认为是94035元,被告对此数额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项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以此来证明存在拖欠的情形,本院认为这两份并不充分,不能证明有拖欠情形。证据3原告的异议理由充分,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反驳证据是被告对相关事实自认,以此可以确认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均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系被告提出、且未出现拖欠、克扣等情况,在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合同书中,被告在“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一栏中填写的是“否”,故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假工资补偿1006.44元,加班费84.94元的请求,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被告陈维忠休假工资补偿1006.44元,加班费84.94元,共计1091.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代理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