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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朱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泓安,广西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莉,广西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刘某甲、朱某,辩护人韦泓安、黄莉、张庆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宁市某村将伪造的证件交给刘某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1年4月27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村某X号,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当场查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92张,制造假身份证的工具一批。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徐某、刘某丙、黄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伪造居民身份证92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的辩护人辩解称朱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揽活”及“送货”,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两被告共同租住同间房屋,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徐某、刘某丙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两被告人是共同生产假身份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与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有所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参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台式电脑一台、320封塑机一台、电吹风筒一个、激光式打印机一台、喷墨式打印机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钢印机一台、扫描机一台和切卡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