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培喜与何寿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喜,何寿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王培喜,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大院堂9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09101417。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寿强,省永康市芝英镇八口塘村八口塘中路148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412257313。原告王培喜为与被告何寿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喜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何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喜起诉称:原告与何关晓系朋友关系,何关晓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在借款当日由何关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的保证栏签字。约定:月利息为2%,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约为12000元,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至今约为14000元,起诉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被告何寿强答辩称:当时何关晓向应海风借款,由我担保事实,约定利息是2%或3%。借款时应海风在场,至于应海风与原告之间并不知道。担保是事实,借款本金同意归还,但是利息部分因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所以希望可以通融一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何寿强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寿强于2011年3月31日签字担保,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利息按3%计算;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的事实。被告何寿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何关晓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何寿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在借款当日,由何关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寿强在该借条保证栏上签字。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归还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寿强为原告王培喜与何关晓之间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何关晓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何寿强理应履行担保人的职责,代借款人何关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寿强对何关晓尚欠原告王培喜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何寿强对何关晓应支付原告王培喜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何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鸳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