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国飞与竺增荣、陈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国飞;竺增荣;陈华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吴国飞。被告:竺增荣。被告:陈华娣。原告吴国飞为与被告竺增荣、陈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竺增荣、陈华娣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临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依法于2011年11月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竺增荣、陈华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增荣、陈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飞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竺增荣向原告吴国飞借款1000000元,原告吴国飞遂过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竺增荣的账户。嗣后,经原告吴国飞催讨,被告竺增荣归还借款600000元,余款400000元,被告竺增荣至今未还。现原告吴国飞认为,被告竺增荣与被告陈华娣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吴国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竺增荣、陈华娣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国飞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国飞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已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竺增荣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增荣截止2010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吴国飞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竺增荣、陈华娣婚姻档案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竺增荣、陈华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吴国飞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吴国飞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吴国飞提交的由被告竺增荣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竺增荣未及时向原告吴国飞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竺增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竺增荣与被告陈华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吴国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增荣、陈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增荣、陈华娣共同返还原告吴国飞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竺增荣、陈华娣共同支付原告吴国飞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竺增荣、陈华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竺增荣、陈华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