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蹇芝华与刘家英、刘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蹇芝华;刘永恒;刘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蹇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恒。委托代理人杜培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英。委托代理人蒙中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蹇芝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恒、刘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蹇芝华、被上诉人刘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培光、被上诉人刘家英的委托代理人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永恒、蹇芝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7日,刘永恒向刘家英借款,刘家英向刘永恒的银行账户存入105000元,刘永恒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1年1月14日,刘永恒又向刘家英借款35000元,刘家英向刘永恒的银行账户存入35000元,刘永恒向刘家英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刘永恒、蹇芝华因感情不和,正在离婚诉讼中。刘家英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1年8月2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永恒书写的借条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永恒、蹇芝华向刘家英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确实,证据充分。因刘永恒向刘家英借款时系刘永恒、蹇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刘永恒、蹇芝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永恒、蹇芝华共同偿还。刘家英、刘永恒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家英主张刘永恒、蹇芝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蹇芝华主张自己不知道借款的情况,并且刘永恒未征得蹇芝华的同意向刘家英借款,蹇芝华不应还款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永恒、蹇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家英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05000元按月息1%计算从2009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5000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刘永恒、蹇芝华负担。宣判后,蹇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刘永恒、被上诉人刘家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中止诉讼而不中止。蹇芝华与刘永恒的离婚案件涉及包含本案14万元在内的38万元债务是否成立,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现离婚案件正在二审中,本案诉讼标的与离婚案件诉讼标的同一,应当中止审理。2、二被上诉人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仅凭证据表象孤立审查,机械裁判。被上诉人刘永恒答辩称,上诉人以其与刘永恒离婚诉讼为由提出中止案件审理是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没有中止审理是正确的;虽然刘永恒与刘家英系兄妹关系,但38万元借款中客观包括了向刘家英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了向刘家英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仅以某项特定借款必须用于某项特定开支的论断来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家英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蹇芝华与被上诉人刘永恒所欠刘家英14万元借款客观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了向刘家英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蹇芝华为证明刘永恒与蹇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状况良好,本案所涉借款纠纷系虚假诉讼,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其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友谊花园分理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304600x********)的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刘永恒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庭开支较大,远远大于刘永恒的收入,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借款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刘永恒与蹇芝华在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借记卡存款、支款的事实,但并不能必然否定本案所涉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永恒向刘家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刘家英据以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借款系刘永恒在与蹇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家英要求刘永恒、蹇芝华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蹇芝华认为本案借款纠纷系虚假诉讼,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蹇芝华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债权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与离婚案件审理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蹇芝华认为一审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蹇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