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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与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组织机构代码:75327496-2)。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团船村。法定代表人:戴亚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新村。法定代表人:钱惠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峰,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原告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以下简称:科科文具厂)为与被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铝型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11年6月6日,被告龙翔铝型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科文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戴亚欢及委托代理人应道秧,被告龙翔铝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源、黄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科文具厂起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lx124定尺3.82米3吨,lx125定尺3.82米3吨,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工厂。同年3月20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在3月24日发出货物,且未按合同约定发送lx124、lx125,而是发了lx124和lx126。原告到佳吉物流看货,发现货物未按合同要求的包装,而是散包装,货物弯曲、脏污、疤痕、碰上,原告已无法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并于2011年5月6日收到被告公函。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支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未交付货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三、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采购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产品型号为lx124、lx125,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送产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及传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传真的银行账号于2011年3月20日支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3.图片六张,拟证明货物到佳吉物流公司时的现状的事实。4.索赔通知书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捷顺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赔款25000元的事实。5.被告龙翔铝型材公司公函及产品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型号为lx124、lx126,未按合同约定发送lx125的事实。7.录音资料及文字摘录,拟证明佳吉物流认可证据3图片的事实,以及被告发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龙翔铝型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双倍返还定金。1.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履行期是3月15日,但约定原告先付定金20%,定金具有先行支付性,原告在2011年3月20日才支付定金,故被告在原告没有支付定金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不构成违约。2.被告不存在发错货物的请款,被告是按合同要求发送lx124和lx125两种型号的铝合金型材。3.被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原告要求委托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将产品运送至原告,被告并委托佳吉公司代为收取剩余货款,但原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致佳吉公司将货物运回仓库,后被告要求佳吉公司将产品运送过去,但又遭拒绝,这样来回三次,造成产品损坏。原告称去佳吉公司看货是在来回运输三次后,此时货物也已损坏。因此产品的损坏也是原告过错造成。二、关于定金数额问题。货物总价款为131520元,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即本案中定金的最高额为25304元。因此,原告支付的30000元有3696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应作为货款。三、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又赔偿损失是相互冲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而且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即使损失存在,也是原告的过错。对原告的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其余请求。同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约向反诉被告发送价值36760.26元货物,但遭反诉原告的无理拒绝,致使反诉原告将该批货物作废铝处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运费损失3500元及货物损失12278元,合计15778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1.图纸二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发送货物的事实。2.号码为00738443发票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来回运费3500元的事实。3.号码为03033248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012245入库单、号码为0003941送货单及号码为0001367金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废品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针对被告龙翔铝型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反诉被告工厂。同时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一切损失由反诉原告承担。现反诉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报废处理,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发错货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但原告拒收。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且双方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对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传真件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传真件没有记载是由被告发往原告,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损坏是因原告拒收导致物流公司来回运输三次而引起的。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包装致使产品被挤压损坏,且被告6000元运费未支付,物流公司要求支付运费后才能提货,但原告联系被告,均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提供与第三方捷顺公司的合同来证明实际赔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产品名称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司笔误将lx125写为lx12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书写并交由原告,故对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录音人的身份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图纸是被告自己写,也是被告的章。且原告向被告提供过lx124、lx125、lx126的图纸,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开制模具。本院认为,该二份图纸是被告自己提供,但根据合同约定是由原告提供图纸,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将货物送往原告反诉被告的工厂,故运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来回运费35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的毁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lx124定尺3.82米3吨,每吨21920元,金额为65760元,lx125定尺3.82米3吨,每吨21920元,金额为65760元,合计金额为131520元。定于2011年3月15日交货。对质量的要求其中一点为无碰伤、无扭曲、表面干净,包装要求为内用珍珠棉隔开,外用塑料膜包装。并由原告先付定金20%,余款回到过磅后付清。2011年3月9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一份铝型材采购合同,明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图纸或实样开模,价格按铝锭+加工费方式计算,包装方式为内用珍珠棉隔开,外用塑封或塑料膜包装。运输方式为由被告送货到原告工厂,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意外质量问题一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30000元。3月24日被告通过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向原告发货价值36760.26元的产品,在被告的成品出库单记载发往原告的产品型号为lx126和lx125。在产品运至宁波存放于佳吉公司仓库时,原、被告就产品的损坏产生纠纷,原告拒收产品,之后被告委托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将产品拉回。2011年5月4日,被告发函至原告,要求原告提货。本院认为,原告科科文具厂与被告龙翔铝型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型号为lx124、lx125,但根据被告的产品出库单及被告发往原告的公函都记载发往的产品型号为lx124和lx126,被告解释为误写,但产品出库单的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而公函的日期为2011年5月4日,两份材料相隔一个多月,被告将产品的型号均误写,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包装方式为内用珍珠棉隔开,外用塑封或塑料膜袋包装,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片可以看包装并未符合合同约定,且产品有弯曲现象。本院认为,产品的包装方式对于产品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质量标准的一部分就通过包装本身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被告辩称产品的损坏是由于原告的拒收后产品来回运输引起。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产品的损坏是在原告拒收之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意外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交易金额为131520元,故定金应为26304元,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中26304为定金,3696元为货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回定金。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捷顺公司履行的赔款与本案由关联,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与被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1年3月4日和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定金52608元;三、被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货款3696元;四、驳回原告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反诉费194元,合计2119元,由原告宁海县科科电子文具厂负担50元,被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周方园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